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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浅谈新刑法语境下殡葬行业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1
时间:2013-12-13 12:01:56  来源:本站  点击:240
 
    随着《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民政部门已经丧失对企业从事殡葬市场经营的审批权。生产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仪服务的资格可到工商部门直接进行申请而无需再取得民政部门审批。殡葬行业的垄断局面已随该法实施被打破,社会资金已大举进入殡葬市场领域。
    
     一、殡葬领域公民个人信息权利被侵害现状
    
     由于殡葬市场开放不久,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没有完全到位,新生私营殡葬中介处于国家管理的真空状态,牟利的本性使其不顾社会群众合法利益以及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需要,以各种手段(合法/非法手段)来攫取殡葬市场的有效商业信息,导致目前殡葬市场处于一片混乱之中。现阶段非法殡葬中介不是通过高质量殡仪服务和优质殡葬用品来吸引客户,而是大多通过非法途径在**时间获得死者及其家属信息,利用合法殡葬服务机构进入之前与丧属联系。并利用丧属刚失去亲人的悲痛心情以及对殡葬程序茫然无知的现状,推销其殡仪服务。凭籍非法的信息优势,殡葬中介往往会选择性地接待客户。他们只选择那些家境比较宽裕,能够为他们带来较大利润的客户。而对那些家境贫寒,不能为先人支付太多丧葬费用的丧属则置之不理,更甚至有些地方出现非法中介抛尸的恶劣现象。 这种嫌贫爱富的做法极大地伤害了民众的感情,扰乱殡葬市场。
    
     二、新刑法出台为治理信息权利被侵害现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的出台,为治理殡葬行业信息侵权乱象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该条**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该法的出台有效维护了公民信息私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为治理殡葬领域某些企业或个人非法获取及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提供强有力法律依据。2009年7月10日南方都市报AA14版报道一则《广州批捕首宗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新闻。该报道披露了检察机关以该条款为依据,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黎某。该案件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实践,同时也揭开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新篇章。
    
     三、《修正案(七)》第七条的犯罪构成解析
    
     笔者以为,如欲以《修正案(七)》第七条定罪必须符合以下四个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主体的界定
    
     依据《修正案(七)》第七条,本罪的构成主体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类主题属于特定身份主体。第二类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人,本类主体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该类主体没有身份限制;第三类是相对于“个人”而言,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从本罪主体来看,该法囊括了一切法律主体,对犯罪主体的规范比较周全。
    
     (二)构成本罪要求主观上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个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属于个人秘密,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容许非法侵犯。如果行为人明知不能公开、泄露或擅自为其他用途,仍出售或非法公开、泄露、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以及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则构成本罪的基本要件。此处的“明知”是以一般社会人为假定参考对象。特别是对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本身的职权都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赋予或者通过约定所具有的,都具有特定性,只能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其超出法定或约定范围而使用的,则可判定主观上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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